(2015)禄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琼红诉张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红,张建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罗琼红,女,彝族,1972年2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荣,男,苗族,1982年7月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纯忠,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鹿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47441-3委托代理人刘桂琼,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琼红诉被告张建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张建荣、被告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19时40分在禄丰县城区石甄子大桥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原告及罗甜安受伤,原告经昆明解放军533医院、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禄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甜安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误工期为60日。现被告除支付了原告昆明解放军533医院、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155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荣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垫付了原告在昆明的医疗费21241.3元,垫付了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16.59元,禄丰县中医院的500元。没有支付过原告现金。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合法票据和有相关诊断依据的为准,没有相关依据的费用不属于核销的范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的应由责任人自己承担。3、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需要营养证明,该案不应支持营养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5、原告的车旅费性质不明,不属于核销范围。6、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公平裁判,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部分的请求。原告罗琼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被告张建荣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7、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51天;8、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50.86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期治疗费4500元;11、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发生鉴定费1200元;12、车票3张,证明发生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建荣、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建荣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昆明533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21245.03元由被告张建荣支付。2、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禄丰县医院门诊费收据七份、禄丰县中医院住院预交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建荣垫付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对被告张建荣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证明张建荣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建荣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张建荣驾驶云E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丰城区石甄子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禄丰城区石甄子大桥西侧路段时,遇罗琼红驾驶云E340**号电动自行车(载其子罗甜安)沿石甄子大桥由西向东行驶,因张建荣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按规定会车,19时40分许,张建荣所驾摩托车与罗琼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琼红、罗甜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琼红、罗甜安无责任,张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琼红受伤后被送至禄丰县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52.88元,当日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产生医疗费21246.03元、救护车费480元;1月24日至1月30日原告转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修复术后,产生医疗费1916.58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月2日至3月9日原告在禄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创伤后感染、左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产生医疗费4450.86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用除禄丰县中医院的4450.86元是原告自己支付外,其余均已由被告张建荣垫付,救护车费480元也是张建荣垫付。2015年3月11日,原告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误工损失日60天。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建荣驾驶的云E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张建荣驾驶云E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驾驶的云E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云EDK4**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建荣赔偿。被告张建荣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告罗琼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4200元(60天×70元/天),护理费3570元(51天×70元/天),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7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DK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琼红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50元,合计18550元。二、原告罗琼红剩余的经济损失26215元,由被告张建荣赔偿。因张建荣已垫付原告罗琼红23995元,现还应赔偿原告2220元。三、驳回原告罗琼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建荣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张建荣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