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毛元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元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毛元宝,平湖市新埭镇石桥村黄家浜29-2号。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5、6、8层。代表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张瑜,该公司员工。被告:顾亚军。原告毛元宝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顾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元宝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与被告顾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于新埭镇路段处,与被告顾亚军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为,原告无责,被告顾亚军全责。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委托浙北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营养期1.5个月、护理期2个月。被告顾亚军的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59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顾亚军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顾亚军辩称:应当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个人不承担任何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病情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做鉴定花去的费用。证据6、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星阁箱包公司从生产工作情况。证据7、银行借记卡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发放工资情况。被告顾亚军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顾亚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于新埭镇路段处,与被告顾亚军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34天。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顾亚军全责。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元宝于2013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畸形愈合改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含住院)8个月、营养期1.5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另查明,被告顾亚军所有的浙F×××××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亚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顾亚军全部负担。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44607.90元(扣除伙食费7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为51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45日,为135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期60日/1人,参照97元/天的标准,确定���582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休息期240日,按照原告过去一年年收入24193元的标准,确定为159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残等级,为75702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依据发票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1097.9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283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应承担1028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267.90元,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顾亚军全部负担,因被告顾亚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尚应承担2826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元宝10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顾亚军赔偿原告毛元宝282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毛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顾亚军负担1434元,原告毛元宝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