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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贺某,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系姚某甲之长子。原告贺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生育有子女三人,现都已成人。因原、被告是包办婚姻,加之原告当时年幼无知与被告同居20年,双方未产生任何夫妻感情,原告经常在家遭到被告的殴打,无奈原告分别于1987年、2012年多次向宿松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30余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于2015年2月9日到庭辩称:原告贺某在其14岁时就携带家中全部钱款离家出走,已近三十年;被告姚某甲有精神疾病,受不得刺激,不同意离婚。原告贺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宿松县凉亭镇夏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被告法定代理人系姚某丙。证据二、(2012)松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宿松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姚某甲为精神残疾人。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72年农历6月11日生长子姚某丙,1977年9月6日生次子姚某丁,1984年8月9日生第三子姚某戊,三子均已成年。1972年被告姚某甲精神出现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1988年正月原告携第三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曾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原告贺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之间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属于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了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1988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近三十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回家,也未与被告进行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双方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挽救婚姻,持续分居状态,应视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宿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刘 炳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