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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效云与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效云,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崔效云。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原告崔效云诉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效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效云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0元,又于2012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4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同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由案外人舒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职工武永江转账40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要求其返还借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第一笔400000元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效云借款4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