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徐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男,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按季清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支付了一季度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贷原告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贷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3日),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王某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向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12个月,约定按季清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偿还了一季度利息后再未偿还,被告徐某某为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共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志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作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为被告王某的5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徐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3000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