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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9号郝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2002年3月1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1998年2月2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安阳县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采用砸车窗玻璃及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9100元、手机一部。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4日1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长虹北路长虹名筑小区门前路段,由被告人胡某某用自制皮筋和钢珠将一辆黑色雪佛兰牌轿车车窗砸碎,盗取车内现金2800元。2、2014年9月25日9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中原西路齐星名居小区门前路段,采用同样方式将一辆黑色比亚迪牌越野车车窗砸碎,盗取车内现金5600元。3、2014年9月26日9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樊魏路红星美凯龙售楼部门前路段,从停在路旁一辆没有关闭车窗的五菱面包车内盗取现金700元及手机一部。4、2014年9月26日1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樊魏路天贸城附近,被告人胡某某将一辆白色斯柯达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赃款15400元,被害人章某某领取现金6000元,被害人韦某领取现金5000元,被害人尹某某领取现金4000元,被害人江某领取现金400元。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窃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光盘,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韦某、尹某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赃款,当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由办案机关依法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