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职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日18时47分许,夜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3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950米处时,因其占用非机动车道行至事故地具有拨打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遇情况措施不及,致轿车车头部右侧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邢某,致邢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4mg/100ml。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邢某的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负次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夜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3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950米处时,因其占用非机动车道行至事故地具有拨打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遇情况措施不及,致轿车车头部右侧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邢某,致邢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4mg/100ml。事发后,民警经调查后将被告人吴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其已对被害人邢某的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钱某、张某、任某、胡某、顾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的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吴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其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