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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翠霞与余文平、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霞,余文平,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张翠霞,女,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余文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朱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孙来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霞诉被告余文平、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霞、被告余文平、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霞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40分,葛胜龙驾驶皖BXXX**小轿车,由广德县桃州镇往广德县新杭镇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22KM+200M处,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由被告余文平驾驶的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导致皖BXXX**小轿车乘坐人张翠霞、葛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余文平与葛胜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带药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2014年6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余文平驾驶的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79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6天×102元/天=1632元;5、误工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24日鉴定前一日共计210天);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1%)=970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177683.63元。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177683.63元-120000元)×50%=148841.82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84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文平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宣城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者部分没有依据,主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计算210天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医疗费核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3、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没有考虑到(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29号案件受害人损失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结合(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29号案件��两个案件所造成的总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列50%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张翠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证3、保险单,证明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证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等;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级和十级;证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证9、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针对张翠霞提供的证据,宣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里规定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只住院16天时间,出院后没有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份鉴定书仅做了伤残鉴定,并没有做三期鉴定,因此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部分没有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是150元的发票,并不是20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该提供工作表佐证。针对张翠霞提供的证据,余文平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宣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宣城保险公司和余文平的质证意见,对张翠霞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7、8,宣城保险公司和余文平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宣城保险公司和余文平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宣城保险公司和余文平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9,宣城保险公司和余文平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该提供工作表佐证,宣城保险公司辩论称,误工费认为16天,给予适当休息加30天,误工标准8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而没有提供务工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的辩称和主张合乎逻辑和情理,应予采纳。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9时40分,葛胜龙驾驶皖BXXX**小轿车,由广德县桃州镇往广德县新杭镇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22KM+200M处,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由被告余文平驾驶的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导致皖BXXX**小轿车乘坐人张翠霞、葛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余文平与葛胜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2014年6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余文平驾驶的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84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被告余文平驾驶的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系挂户车辆,该车辆户口挂靠在被告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文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文平与葛胜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文平驾驶的皖P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挂户单位为被告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宣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宣���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余文平承担的责任部分在5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余文平和郎溪县鹏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翠霞诉请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和芜湖市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为36610.51元(33518.51元+2182.83元+910元=3661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0元/天=3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6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16天×101.57元/天=1625.12元。5、误工费,46天×80元/天=368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51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23114元,该项费用为23114元/年×20年×(20%+1%)=97078.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且被告余文平与葛胜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0834.43元。综上所述,张翠霞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366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25.12元、误工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834.43元。首先由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张翠霞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366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37250.5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当事人张翠霞和另一案当事人葛瑞共同受伤,按照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比例约为4/1,综上,应由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10000×4/5)元;张翠霞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7078.8元、护理费1625.12元、误工费3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583.9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当事人张翠霞和另一案当事人葛瑞共同受伤,按照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比例约为24/1,综上,应由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600(110000×24/25)元;综上,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张翠霞损失为8000+105600=113600元。张翠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150834.43-113600=37234.43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余文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文平承担18617.22(37234.43×50%)元,故宣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张翠霞损失为1861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翠霞113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翠霞18617.22元。上述二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余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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