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执民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顾世洪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黄执民字第52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被执行人:顾世洪。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顾世洪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世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328.08元和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透支利息1715元、费用2258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费用,承担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世洪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世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顾世洪的银行存款、房产及其配偶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顾世洪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顾世洪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52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