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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67号原告:洪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被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份(复印件)、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财务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位于浪川乡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套的事实;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银杏山庄的房产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复印件出处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复印件出处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以(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淳汾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事后未能妥善化解,导致矛盾日益尖锐。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且被告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无与原告和好的心愿,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已年满15周岁,经本院征询其个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王某乙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诉请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述财产的真实性,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离婚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洪某自2015年5月始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当年8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2015年度抚养费32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原告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