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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42号原告:邓XX,女。被告:任XX,男。(未到庭,身份未核对)原告邓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邓XX于200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庭财产都让被告挥霍一空。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各1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XX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任XX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03年5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所举证的报警记录和其本人受伤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