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张旺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00时10分许,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罗芳村路段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粤B6RN**号牌机动车的驾驶员即被告人莫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当时被告人莫某某正于罗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民警当场抽取其血样2份。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粤B6RN**号机动车与田金峰驾驶的粤BN02**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被告人莫某某、田某峰、黄某义、钟某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抽血及呼气检测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峰人民币45000元,田某峰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