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刘海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刘海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注册号440682000143214。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卢建,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海泉,男,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刘海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9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EJDX**号小型汽车一辆。案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52008XXXXXX76095。此后,被告持卡消费,但未能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服务,理应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009.46元及对应利息和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根据最新还款予以调整):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1.01元及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4286.24元、滞纳金1336.87元;2015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单笔核对结果(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复印件)、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业务条款及内部运作表、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续买保险承诺函、抵押财产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租赁合同(各1份,原件)、收据(3份,复印件)、购车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复印件)、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海泉在原告处开办了可透支的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粤EJDX**号小汽车,被告以该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催收基本资料(1份,复印件;1份,原件)、交易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海泉的欠款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用于分期付款购车。被告在填写上述表格时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承诺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业务条款的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资金105000元,用于向佛山市合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M6小汽车一辆,该车净车价150000元,首付30%即45000元,分期资金105000元,分36期(每月一期)偿还;手续费率9%,手续费9450元;原告对被告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被告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被告采用一次性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还款日前,被告应在还款账户预留足够的存款用于还款,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扣收,当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时,银行有权透支扣收当期应还资金本金,并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处置费等;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者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约定:对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在记账单上载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额度使用信用卡的,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08XXXXXX76095。随后,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支付了分期资金105000元及手续费9450。被告所购车辆登记号码为粤EJDX**号。之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和取现,并用于归还分期付款资金等。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1.01元,利息4286.24元,滞纳金1336.87元,共计27304.12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分期付款资金已全部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分期资金本息及费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全部分期资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1.01元,利息4286.24元,滞纳金1336.87元,共计27304.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理应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元,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就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贷记卡的分期款项共计27304.12元(含透支本金21681.01元及计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4286.24元、滞纳金1336.87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以21681.0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5元、保全费289.8元,合共7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