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忠香与被上诉人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香,蔡静,夏业根,张春红,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香,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静,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业根,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春红,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业根,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忠香因与被上诉人蔡静、原审被告夏业根、张春红、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忠香,被上诉人蔡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审被告夏业根、张春红、磐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夏业根向蔡静借款,并向蔡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夏业根向蔡静借款150万元,此款以网银方式支取,用于还贷,借期为11天,于2014年2月8日归还。在该借条中并写明若未能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夏业根愿意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天计算,以此类推),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杨忠香与磐石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当时借款的协商以及操作均是由蔡静的前夫杨博经办。在借款的当日,夏业根向杨博账号为62×××24的卡上汇入36000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汇入9500元,2月12日汇入33000元,2月26日汇入30000元,3月21日汇入40000元,4月9日汇入15000元,4月23日汇入15000元,4月25日汇入15000元,5月19日汇入15000元,5月30日汇入65000元,7月2日汇入20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杨忠香向杨博账号为62×××17的卡上汇入100万元。又查明,夏业根与张春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蔡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业根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0000元(暂定),张春红、杨忠香、磐石公司对夏业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杨忠香归还了100万元,故蔡静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的本金计算,从2014年2月9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50万元的本金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之后,蔡静又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主张杨忠香2014年7月10日归还的100万元应先冲抵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蔡静提供了夏业根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电子转账回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蔡静与夏业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当时是由杨博实际操作,且协商也是与杨博协商,因此杨博应当是出借人。原审法院认为,此笔借款的协商、转款等实际经办人确实是杨博,但因该款项系从蔡静名下转出,且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是蔡静,故实际出借人应是蔡静,杨博只是蔡静在办理本案此笔借款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因在借款发生当时蔡静与杨博已经离婚,而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杨博名下62×××24的账号是蔡静指定的还款账号。现蔡静对夏业根汇入杨博此账号内的款项又不予认可。故夏业根向杨博此账号内汇出的款项不能抵作偿还蔡静的借款。关于担保人杨忠香偿还的100万元款项,虽然其是汇入杨博的账号为62×××17的卡上,因该笔款项经过蔡静的追认,故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逾期不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3‰/天计算违约金。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蔡静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借款到期后的还款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综上,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夏业根尚欠蔡静借款本金为639923元。关于张春红是否应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与夏业根系夫妻关系,其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夏业根的个人债务,故其与夏业根对该笔款项应共同偿还。杨忠香、磐石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业根、张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静借款本金63992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39923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忠香、磐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忠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蔡静与杨博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离婚为由认定夏业根汇给杨博的293500元不能抵作还款显然错误。本案150万元的出借和催收实际均是由杨博在操作,夏业根和杨忠香至今未与蔡静见过面,也未通过电话;借款时杨博称其与蔡静是夫妻,从未说过蔡静已与其离婚;夏业根在一审中陈述,借款后的还款均是按杨博要求打入杨博的卡号;杨忠香代为归还的100万元也是与杨博联系后打入杨博的卡号,并非受蔡静的指示打入杨博卡号。2、夏业根293500元的还款应当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结合杨忠香2014年7月10日代为归还的100万元,夏业根一审辩称的尚欠本息241891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蔡静口头答辩称:1、杨博介绍这笔借款不代表杨博就是蔡静的代理人,除非蔡静明确认可,其才有权收取债务人归还的本息;2、因为该笔借款是杨博介绍,而杨博早前就与夏业根、杨忠香认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居间介绍等业务情况,故不能将夏业根汇入杨博账号的相关款项认定为是归还蔡静的借款。原审被告夏业根、张春红、磐石公司共同答辩称:1、三原审被告本来也打算上诉,但因有巨额债务,无钱交纳上诉费,夏业根就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本人也有上诉意愿),请求上诉人先上诉,三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借款出借时,蔡静不在场,借款是由杨博网上转账的,夏业根当时并不知道杨博和蔡静已离婚。所谓款项逾期后,杨忠香、夏业根从未接到过蔡静的电话,夏业根的还款均是与杨博联系后,按照杨博的指示汇到杨博的卡上。一审中,杨忠香代为归还的100万元也是汇到了杨博的卡上,故一审法院对于夏业根此前归还的20多万元没有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蔡静与杨博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二审中,蔡静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蔡静不认识夏业根、杨忠香,之所以借款是因为蔡静的前夫杨博帮助夏业根和杨忠香融资,向蔡静提出借款,在杨博一再提出“本息都能如数归还”的情况下蔡静才同意出借的。借款的转账是由杨博办理的,蔡静至今也不认识夏业根和杨忠香,借款到期后蔡静一直催杨博追回这笔借款,因为蔡静不认识债务人。关于夏业根汇给杨博的款项的性质问题,因为杨博和夏业根之前就认识,双方可能另有借贷关系,存在资金上的周转或借贷的可能;另外,杨博帮助夏业根周转到了本案的借款,夏业根可能会给杨博相应的居间介绍费或者一定的回报。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结婚证、离婚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夏业根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业根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汇入杨博卡上的2935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的协商、借条的出具、借款交付等环节均由杨博实际参与并办理,蔡静在审理中亦认可其至今为止也不认识夏业根、杨忠香,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促杨博追回借款,说明无论是在本案借款的出借及催要还款的过程中,蔡静始终委托杨博进行上述行为,其本人从未与夏业根、杨忠香直接见面或以其他方式直接联系。既然杨博受蔡静委托向债务人催要借款,债务人将还款汇至杨博卡上符合常理,且蔡静起诉后杨忠香将100万元还款汇至杨博卡上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债务人通过杨博归还本案借款的合理性。蔡静认为,夏业根汇至杨博卡上的293500元可能系杨博与夏业根之间的借款往来或是夏业根支付给杨博的居间介绍费,对该主张蔡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蔡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借款的出借及催要均由杨博实际经办以及杨忠香的100万元还款亦汇入杨博卡上的事实,应当认定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夏业根汇入杨博卡上的2935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该款项应当从本案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款项为本案还款不当,二审应予改判。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的36000元和9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的还款应先冲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经过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扣除夏业根归还的293500元及杨忠香归还的100万元,夏业根尚欠蔡静借款本金334691.0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已还款数额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业根、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静借款本金334691.07元及违约金(以334691.07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9元,由蔡静负担4864元,夏业根、张春红、杨忠香、磐石公司负担10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蔡静负担5254元,杨忠香负担20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