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6日,农村居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扯筋,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且原、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为了家庭开支在外务工,不得已与原告分居生活。同时,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唐某甲。2015年3月30日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纠纷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