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安金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城衡阳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全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正松。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申请人淮安金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船塘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兰,该公司董事长。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淮安金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人淮安金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现已履行了处罚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春审判员 马 晶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