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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伟与被告马某国、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马某国,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李某伟,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四营村***号附*号,身份证号4114021977********。委托代理人梁保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国,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木林西村***号,身份证号4123011978********。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号,身份证号411425198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伟与被告马某国、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伟委托代理人梁保卫,被告马某国、张某,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伟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某国驾驶豫NBJ7**号长安牌轿车沿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伟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934.85元。2014年9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91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马某国驾驶的豫NBJ7**号长安牌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国、张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马某国用张某的身份证买的豫NBJ7**号车,钱是马某国出的,该车所有人是马某国,与张某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4)第09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用8934.85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5、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损��为680元;7、交通票据7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700元;8、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豫NBJ7**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国持证驾驶。被告马某国、张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国、张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1、2、3、4、6、8、9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请法庭酌定。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某国驾驶豫NBJ7**号长安牌轿车沿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伟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91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934.85元。原告住院期间��要1人护理。原告李某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2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伟目前右眼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车辆损失68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李某伟与妻子赵文华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蕊,1997年8月19日出生,长子李光耀,2000年2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伟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马某国驾驶的豫NBJ7**号长安牌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国驾驶机动车追尾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国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国驾驶的豫NBJ7**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34.85元、误工费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871.12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5元(15726.12元/年×两子女4年×2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68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36081.33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880元(医疗费用89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5.15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1871.12元、残疾赔偿金83319.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80元、施救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4301.33元(136081.33元-1208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两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853.9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马某国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18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被告马某国赔偿原告李某伟鉴定费、评估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朝 帅审 判 员 ���君人民陪审员 韩 中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绍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