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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香明与徐兴兵、沈维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明,徐兴兵,沈维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刘香明,居民身价证号码320625195901071613。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兵。委托代理人尹秀刚、王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维豪。委托代理人许正飞,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香明与被告徐兴兵、沈维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徐光兵、沈维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香诉称:2014年4月中旬,我与被告沈维豪均受被告徐兴兵雇用为案外人沈雁冰家做泥工。当月18日,被告沈维豪与我开玩笑,我也予以回应。在此过程中,被告沈维豪将手中泥刀上的水石灰甩到我的左眼中,致我左眼碱烧伤、左眼羊膜遮盖术后、左眼结膜异物、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眼睑粘连、左眼睑内翻倒睫。我先后于2014年4月21至4月26日、同年5月15日至5月27日二次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通大附院)治疗,后经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时间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本起事故使我遭受如下损失:1、医药费82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二次住院共计19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营养期限30天×10元/天);4、护理费2100元(护理期限30天×70元/天);5、误工费6300元(误工期限9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588元(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0.3×20年);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720元;合计116054.76元。鉴于被告徐兴兵为雇主,被告沈维豪为实际侵权人,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16054.76元。被告徐兴兵辩称,原告是在与被告沈维豪开玩笑过程中受伤,与其工作无任何关系,应由原告与被告沈维豪分担事故责任。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维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失实。真实情况是,原告用一根长达2.5米的本料捅我的裤裆,我当时正在室内架子上从事劳务工作,由于受到惊吓,手中泥刀脱手打在墙上,泥刀上的水石灰可能溅入原告眼中,整起事故属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意外,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在自来水上用餐巾纸擦眼,对人谎称去过医院,无需包扎,为此花费了400元,被告徐兴兵后来给了原告600元。而实际情况是原告直至次日下午4时20分才到通大附院诊治,由此造成伤情加重,由此带来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沈维豪均受被告雇用在案外人沈雁冰家从事泥工劳务。被告徐兴兵要求所有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小心谨慎、注意安全。同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徐兴兵因故不在现场,原告与被告在工作场地互相开玩笑,原告从室外捡起一根方木料通过窗户捅正在室内西南角跳板上从事劳务活动的被告沈维豪裤裆,被告沈维豪在回应原告的行为过程中,泥刀上部分水石灰被甩出并溅入原告左眼,原告在自来水上用水冲洗并用餐巾纸擦左眼,未作进一步处理。当晚,被告徐兴兵前往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称已洗过伤处,医院不要求包扎,并称不要紧,打算第二天继续干活。被告徐兴兵第二天早上再度探望原告,原告称不需要被告徐兴兵承担赔偿义务。徐兴兵给付原告600元。而实际情况是,原告直至第二天15时42分才至通大附院急诊眼科就诊。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通大附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度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3日,海门市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向通大附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身损害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时间以一人护理30日为宜;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遭受的如下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即:1、医疗费用82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营养期限30天×10元/天);4、护理费2100元(护理期限30天×70元/天);5、误工费6300元(误工期限90天×70元/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1588元(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0.3×20年);8、鉴定费用1720元。合计100818.76元。原告在事发后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沈维豪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度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兴兵的起诉,本院裁定照准。以上事实,由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通大附院的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收费单据、出院结账清单、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前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用方木料通过窗户捅正在室内西南角跳板上从事劳务活动的被告沈维豪裤裆,这一行为及具危险性,被告在回应这一行为过程中,将手中泥刀上的水石灰甩出,同样未顾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从事故的起因和过程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但原告在事发后迟延就诊,加重了伤情,只是目前难以量化处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沈维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327.5元(100818.76元×40%),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维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香人民币46327.5元。二、驳回原告刘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元,由原告刘香明承担人民币222元,由被告沈维豪承担人民币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