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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湖州盛兴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林娥、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林娥,湖州盛兴建材有限公司,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林娥。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盛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鑫昌。一审被告:张建新,现在乔司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陈林娥因与被申请人湖州盛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一审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林娥申请再审称: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张建新与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鑫昌口头约定马上归还。本案中出借方和借款方都已经明确了催款的事实,出借方沈鑫昌在二审中也表示催了不下10次,借款方张建新20**年10月13日才归还了7000元,此时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此后一直没有向张建新催讨,也没有向陈林娥催讨,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但不排斥当事人自愿归还。本案中张建新如果自愿归还欠款,其前妻陈林娥不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林娥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林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张建新和盛兴公司曾就具体的还款期限达成合意。原判认定本案的借款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并无不当。虽然盛兴公司陈述其曾向陈林娥催讨过借款,但陈林娥在二审中予以否认。即使盛兴公司催讨过借款,也未有证据表明其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2年。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林娥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原判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陈林娥称其再审申请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林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林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