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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怡与李晓群、何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怡,李晓群,何洪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何怡。被告:李晓群。被告:何洪阳。原告何怡为与被告李晓群、何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晓群、何洪阳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刘昌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群、何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怡起诉称:原告与陈科及被告李晓群系朋友。被告李晓群称需银行转贷、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何洪阳对陈科、李晓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晓群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何洪阳亦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晓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偿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晓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何洪阳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晓群、何洪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陈科与被告李晓群于2012年10月27日共同向原告何怡借款18万元,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何怡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用于银行转贷,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由武义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何洪阳在借条下方保证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保证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上述的借款本息及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后陈科与李晓群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2013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已支付。此后,陈科与被告李晓群未再还本付息,被告何洪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何怡与被告李晓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借款人为陈科与被告李晓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晓群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晓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洪阳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何洪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群、何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怡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洪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晓群负担,被告何洪阳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超明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