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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董志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董志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董志善,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董志善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3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沙村王屋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砼结构建筑物,作住宅项目用途。经实地测量,占地面积137.2平方米(折合0.2059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山市南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董志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董志善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7.2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137.2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372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董志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董志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其他义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董志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限期履行,但董志善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退还非法占用的137.2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董志善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37.2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