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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俊华,潍坊发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治礼,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潍坊宏伟锅炉厂退休职工。原告刘俊华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多张存单提取现金后凑成10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2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八天,到期没还,双方同意续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80000元借款,2012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是100000元和30000元。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被告李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刘俊华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刘俊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霞2013年8月20号身份证号码37070219590918”;“借条今借刘俊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李霞身份证号××2013.8.20号”。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刘俊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审 判 员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