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霞与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赵霞,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霞与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河食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英河食品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1999年3月31日,原告及其丈夫韩光勇与赤峰某食品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与韩光勇租赁赤峰某食品厂院内房屋生产腐乳,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到期后,原告与赤峰某食品厂约定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直至2010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时一直由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赤峰某食品厂改制为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0日,原告赵霞与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院内南院东侧五间、西侧大棚及两间房屋、北侧三间腐乳加工车间承包给原告。因原告所承包房屋进行生产加工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但原告承包的房屋不能达到办证要求,因此原告自筹资金在所承包的房屋旁又临建了许多房屋,同时原告与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承包协议补充条款,并约定无论有什么变动、拆迁,原告出资所临建的房屋将按国家补偿标准所得资金归原告所有。按承包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筹建的房屋有:一、在东侧厂房的东面又临时建有锅炉房、更衣室、磨豆间、蒸料室共三间,东车间西墙有一间库房;二、在正南面东向西一排库房、西侧一大棚(包括附近三间);三、北面两间休息室。2010年因城市规划建设,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全部房屋面临拆迁,其中包括原告筹建的房屋。2010年3月17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房屋进行了评估。2010年5月17日,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以及自建房屋内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2010年8月15日,赤峰市桥北镇拆迁办公室和赤峰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房屋及附属物、固定资产、拆迁补助费、营业损失费等各项补偿合计8708525元。在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解散,并被吊销工商登记。在拆迁补偿款要到账时,被告的股东因该笔拆迁补偿费发生争议,并进行了诉讼,致使该笔拆迁款未能发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筹资建设的被拆迁房屋属原告所有;确认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腐乳车间内的固定资产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现被告公司已经依法解散,其公司的状态处于依法清算阶段,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本月11日听证,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清算后再行处理该案;2、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3、涉案房屋已经由国有资产局经拍卖程序拍卖给陈金波所有;4、原告的主张已经通过多次诉讼均未获得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与被告签订腐乳车间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是自1999年开始。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而且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被告主体。租赁事实和被告公司无关,故不能证明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2、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及原告承包被告腐乳车间进行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承包的内容和范围应该以承包协议为准,特别是在承包中使用了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产品,2004年开始租赁设备都是原有的设备而不是原告购置增添的。3、承包协议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的腐乳车间后又临建了许多房屋,并且约定如果房屋拆迁,拆迁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所列的房屋属于临时非法建筑,而且该房屋属于简易房,拆迁的时候已经不存在都已经倒塌和灭迹,房屋拆迁时也没有和原告办理房屋拆迁手续。4、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于红山区法院原告韩光勇诉被告王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明自2002年4月至拆迁时一直承包原告的腐乳车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反应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公司是2003年9月23日成立的,不可能在2002年4月份建立承包关系。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明细表复印件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操作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桥北开发办公室),证明被告公司拆迁时对原告临建房屋进行了补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而且也没有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的记载,故与原告无关。6、自书的临建房屋面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和安置补偿的详情是吻合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7、照片14张(该证据中有2张是原告拍摄,其余12张是桥北开发办公室传输,原告自己打印的),证明房屋拆迁时的情况及房屋内的固定资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原告自拍的照片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12张打印的照片证明不了设备和所涉财产归原告所有。8、原告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韩光勇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为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赤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依法解散。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仅判决被告公司解散,并没有判决清算。2、(2015)赤清预字第1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因解散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公司还没有进行清算。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4、2001年9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综合证明被告公司院内资产属于赤峰市某食品厂所有,2001年9月19日通过依法拍卖,陈金波获得该厂房和设备的所有权,并于2001年9月26日与主管公司达成了善后处理协议,机读档案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9日,同时经营场地是租赁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均为复印件。对证据3认为并没有写明实际拍卖所得物是什么。对证据4认为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实是虚假的,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6、(2012)红民初字第2057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14页),证明原告从2004年到2008年建立承包关系,其内容包括设备,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固定设备的内容,并且拆迁款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撤诉了。同时证明拆迁时被告和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仅在2003年-2005年的协议中写有部分设备,在2006年-2008年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写明有设备,而且在诉状中我方没有主张设备款,只是主张房屋。7、(2014)红民初字第1527号材料复印件一份13页,证明原告不同诉讼请求互相矛盾,理由也不一致,故该请求被一审和二审驳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因为拆迁款没有打到被告公司账面,所以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霞与韩光勇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0日,韩光勇与赤峰某食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韩光勇租赁赤峰某食品厂厂房生产腐乳,租期三年,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租金66000元。2003年,赤峰市某食品厂改制为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至2008年,韩光勇、原告与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租赁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生产腐乳。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于同日又另行签订承包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记载,原告临建房屋有:在东侧厂房的东面又临时建有锅炉房、更衣室、磨豆间、蒸料室共三间,东车间西墙有一间库房;在正南面东向西一排库房、西侧一大棚(包括附近三间);北面两间休息室。补充条款约定,无论有什么变动、拆迁,乙方赵霞出资所临建的房屋将按国家补偿标准,所得资金归乙方所有。2010年,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院腐乳车间厂房东侧的用于锅炉房、磨豆间、更衣室、蒸料室三间房屋、车间西侧的库房一间、车间的南面库房一排、库房西侧的大棚一个、大棚附近的三间房屋、北面两间休息室归原告所有;2、车间内的固定资产61种设备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院腐乳车间厂房东侧的用于锅炉房、磨豆间、更衣室、蒸料室三间房屋、车间西侧的库房一间、车间的南面库房一排、库房西侧的大棚一个、大棚附近的三间房屋、北面两间休息室为其所有,上述房屋均是临建,且已被拆除,不具备确权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腐乳车间内的固定资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固定资产系其出资购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高丽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