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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邵建印与高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查封)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建印,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327号申请执行人:邵建印,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高旭,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高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旭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邵建印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旭对位于冯庙镇冯庙街东方红路东段50米路北两间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旭所有的位于冯庙镇冯庙街东方红路东段50米路北两间四层房屋。二、被执行人高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高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永金执行员  陈 军执行员  王成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