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勇与夏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夏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冯勇。被告夏海庆。原告冯勇与被告夏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海庆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应的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勇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夏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