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站立、张小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张站立,张小凤,赵永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司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小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站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方(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凤,农民。被告赵永利,城镇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张站立、张小凤、赵永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煜达商贸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永利、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煜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告张站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凤、赵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站立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乡县奎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门前时(奎星路与中心街十字路口西南侧),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原告门口的鲁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毁损,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站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凤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927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站立辩称,一、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二、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张小凤、赵永利系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部门的鉴定费用。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3时38分,被告张站立驾驶鲁H×××××号普通客车沿金乡县奎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煜达商贸公司门前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站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旭东认字(2014)64号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所有的鲁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7月2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807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3078元。鲁H×××××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小凤所有,被告张站立借用该车辆,二人系姐弟关系;张小凤与被告赵永利系夫妻关系,赵永利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99270.33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济宁齐鲁之星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辆型号:北京奔驰E300L,汽车销售价格为5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赵永利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张站立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张站立的驾驶证,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站立驾驶的鲁H×××××号普通客车与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站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凤系鲁H×××××号普通客车的车主,对原告的鲁H×××××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永利与张小凤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鲁H×××××号车辆在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被告张站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3078元。被告济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不存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违法情形,故对该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9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13元,由原告金乡县煜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被告张小凤、赵永利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