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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徐玉秋、金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玉秋,金怡,金慧婷,金慧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一、三、四层。负责人:应若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利义、吴康喜,该分行职工。被告:徐玉秋。被告:金怡。被告:金慧婷。被告:金慧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徐玉秋、金怡、金慧婷、金慧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被告徐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怡、金慧婷、金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玉秋签订编号为141P47420140000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4万元,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循环使用,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同日,被告徐玉秋通过签订编号为141P474201400004001号借款借据支用借款15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贷款利率月息为6.15‰。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玉秋、金怡签订了编号为141P474201400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幢××室房产(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为债务人徐玉秋在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24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22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同年3月14日,原告在温州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设立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820**号的他项权证。被告金怡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债务人徐玉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P474201400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慧婷、金慧卿分别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融资担保书》,为债务人徐玉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P474201400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现被告徐玉秋未按时偿还原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担保项下的债务。现本案债务已到期。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玉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1月19日9786.7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拍卖、变卖被告徐玉秋、金怡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丰源路松园××幢××室房产(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金怡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金慧婷、金慧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玉秋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徐玉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怡、金慧婷、金慧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6.15‰,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22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主张期限内的复利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6.15‰执行。另查明,被告徐玉秋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玉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利息25887.3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52.89元,罚息18468.45元,合计44808.7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融资担保书》及账户交易明细、欠息明细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徐玉秋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秋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贷款利率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怡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徐玉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P4742014000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怡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秋、金怡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金慧婷、金慧卿与原告分别签订《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徐玉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P4742014000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金慧婷、金慧卿对被告徐玉秋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付出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金怡、金慧婷、金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秋、金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5887.39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利息计18468.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452.8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5887.39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徐玉秋、金怡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徐玉秋、金怡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幢××室房产(产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55.98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P474201400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万元。三、被告金慧婷、金慧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8元,减半收取9374元,由被告徐玉秋、金怡、金慧婷、金慧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