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守南与方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南,方英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胡守南,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英杰,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及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胡守南与被告方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英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南诉称,2013年2月8日前,被告方英杰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共欠原告437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43700元,并按每月0.5%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前,被告方英杰租赁了原告胡守南的挖掘机。2013年2月8日,被告方英杰向原告胡守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3700元,并注明2013年正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守南出租挖掘机给被告方英杰使用,被告方英杰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43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0.5%标准给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该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守南挖掘机租赁费43700元,并以43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