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王垒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王垒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文龙。委托代理人谭志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垒垒。原告刘文龙与被告王垒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国、被告王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的位于滨城区黄河十三路与会展路交汇处的渤海城邦24号楼、25号楼和沿街房的水电安装提供安装劳务。经查,该工程由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垒垒。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垒垒仍欠原告人工费9300元,并由被告王垒垒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垒垒立即支付人工费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垒垒辩称,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给不了被告王垒垒钱,王垒垒拿不出该费用给原告。王垒垒可以和原告一起同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直接从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欠王垒垒的工程款里扣出来。王垒垒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垒垒欠原告人工费93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是王垒垒写的欠条,欠款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王垒垒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王垒垒在滨州市滨城区承包相关水电安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刘文龙为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从事水电安装清工劳务。原告刘文龙完成清工任务后,被告王垒垒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刘文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刘文龙水电安装人工费9300元。此后,被告王垒垒未向原告刘文龙支付上述人工费。原告起诉时,曾列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垒垒向原告刘文龙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垒垒欠原告刘文龙人工费93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垒垒以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以及其暂无能力支付人工费为由拒不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垒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龙人工费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垒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