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宋天兰、卢某1等与张培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兰,卢某1,卢尊华,宋秀华,张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宋天兰,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竹山县。原告:卢某1。原告:卢尊华,男,汉族,193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竹山县。原告:宋秀华,女,汉族,1941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竹山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坤,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喜癸,系被告张培坤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阳永红,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天兰、卢某1、卢尊华、宋秀华诉被告张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兰、卢某1、卢尊华、宋秀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怀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张培坤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616M+600M处,与相对方向由卢某2驾驶的粤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2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连续在深圳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死者生前供养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卢某1、母亲宋天兰祖父卢尊华、祖母宋秀华。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2、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76859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给原告;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居住证明;4、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电梯搭钢井承包合同;6、电梯吊装完工单;7、保险费发票、保险单;8、死者生前供养调查证明书;9、平安保险单;10、就读证明、卢贵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卢尊华、宋秀华为死者之祖父母,不是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2、他方所承保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多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已垫付死者丧葬费28200元、伤者医疗费贺显坤2万元、周善林2万元、周善义1万元、齐传和1万元,共计88200元,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扣除;原告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死者为农业户口,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赔偿金只能应按民事民事民事民事诉讼法院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死者祖父母事故适格的被扶养人,死者母亲未达到被抚养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5、住宿费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被告张培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50分,张培坤驾驶粤S×××××小型轿车载乘客张荣和、张桂英、张喜癸、张雅琦、郑炫宇从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616M+600M处,为避免前车往左打方向越过道路中央隔离设施与相对方向由卢某2驾驶的粤B×××××小客车(载乘客贺显坤、周善义、周善林、齐传和)发生碰撞,造成卢某2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培坤、贺显坤、周善义、周善林、齐传和、张荣和、张桂英受伤、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441394[2014]F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显坤、周善义、周善林、齐传和、张荣和、张桂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培坤通过其妻张喜癸支付死者卢某2安葬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各原告28200.5元,支付卢某2车上乘客贺显坤、周善义各2万元、支付周善林、齐传和各1万元。被告张培坤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培坤驾驶粤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培坤本人,其为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死者卢某2出生于1983年11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3月在深圳坪地工商银行开立账户,至2014年1月每月均有4000元以上的收入,从事电梯吊装等工作。卢某2之女卢某1在深圳坪地惠华学校幼儿园就读。原告宋天兰、卢某1、卢尊华、宋秀华分别是死者卢某2之母亲、女儿、祖父、祖母。卢某2有1个被抚养人:女儿卢某1(2008年3月4日出生)。卢某2母亲宋天兰出生于1962年8月27日。卢某2与卢某1母亲金红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卢某2父亲卢贵善已在卢某2去世前病故,但其尚有其他兄弟。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卢某2祖父母,另有其他子女抚养,其祖父母不是卢某2的法定被抚养人;卢某2尚有母亲、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卢某2祖父母卢尊华、宋秀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卢尊华、宋秀华的诉请。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94[2014]FA0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培坤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各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培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虽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费用,且其他伤者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卢某2是农村户口,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没有达到一年以上,故各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1元(8343.5元/年.人×12年×100%÷2,因卢某2妻子未满55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请求计算死者卢某2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死者卢某2祖父母也因另有其他子女抚养,各原告请求计算死者卢某2祖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年×6月);4、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虽然各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相关票据,但根据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张勇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卢某2死亡,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支持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98119.5元。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981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各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内的损失81799.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各原告的2820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88119.5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张培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683.65元,扣减被告张培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培坤尚应赔偿各原告196683.65元。对被告张培坤应承担196683.65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各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30万元,扣减已支付给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60000元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足以赔付本案各原告)。被告张培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天兰、卢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27848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天兰、卢某18179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培坤赔偿各原告196683.65元。对被告张培坤应赔偿的19668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宋天兰、卢某1196683.6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尊华、宋秀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天兰、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原告宋天兰、卢某1负担7229元、被告张培坤负担5477元(原告宋天兰、卢某1未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姚海鸥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志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