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浦义萍与陈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义萍,陈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浦义萍。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代表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义萍与被告陈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义萍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2489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海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浦义萍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35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0天认可18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60天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关于误工费,要求浦义萍提供伤后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浦义萍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蒋建军),沿锡山区东港镇罗巷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东升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陈海峰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浦义萍、蒋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浦义萍、陈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案件审理中,经浦义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西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浦义萍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浦义萍的损失为184771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4535元医疗费票据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13600元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400元/月*4月)10400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0.165076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2500元车辆损失费98000元定损单、修理费发票98000元合计190489元184771元①关于误工费,浦义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其伤前在亨宇减震器厂工作,但工资单上的加班费不应计入基本工资,故本院认定其伤前三个月基本收入为2600元/月,保险公司对浦义萍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②关于残疾赔偿金,浦义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经浦义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合法事由,故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说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浦义萍8877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000元,以上合计136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义萍1367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浦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75元,由浦义萍负担14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32元。浦义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义萍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