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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石启秋与董良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秋,董良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石启秋。被告:董良顶。原告石启秋诉被告董良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其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秋、被告董良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秋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石启秋在自己经营的食品百货店内正常营业,被告董良顶带人到自己经营的店铺里又是拍摄,又是骂自己,到自己的店里来闹事。当时,自己还没有反应过来是什么事,就被董良顶打倒在地,还用脚踢自己。自己出于本能,顺手拿起地上劈柴的刀挥过去,董良顶用手挡了一下,结果其手臂被刀滑伤,本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理。原告石启秋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并且产生了其他损失。对于董良顶带人到自己店铺里闹事,打伤自己造成自己的人身损失,自己还有财产损失,自己的损失包括医药治疗费8425.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70元、交通费18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5300元、店面房租费4000元、店铺货物损失45800元、自己的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126381.30元。上述损失应由董良顶赔偿给石启秋。原告石启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董良顶赔偿石启秋住院医疗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2638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良顶辩称:2012年11月29日下午5时,董良顶与浙江电视台相亲节目记者一起驾车前往杭州西溪湿地公园,并不是要到石启秋的店铺内恶意破坏。石启秋的脑震荡医疗诊断与董良顶的互殴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由董良顶赔偿。当日发生的纠纷,董良顶系受害者,石启秋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没有造成任何身体损害,石启秋无故住院系恶意捏造伤情试图逃避刑事责任并试图讹诈董良顶。2013年11月、12月,董良顶在派出所接受调解,但是之后调解不成,公安民警建议董良顶起诉石启秋。根据董良顶的当时的身体状况,董良顶没有能力把石启秋打倒在地。根据本案事实,董良顶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而且,本案因已超过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石启秋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董良顶认为,石启秋要求董良顶赔偿其相应的人身损失等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石启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医疗诊断证明。证据2,交通费。证据3,病历。证据4,验伤通知书。证据5,出院记录。证据6,医院发票。证据7,导诊单。证据8,住院清单。以上证据1-8,证明石启秋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9,CT报告单。证明石启秋的后续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石启秋提交的证据,被告董良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董良顶无关,因为董良顶并未打过石启秋。被告董良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4)杭西刑初字第210号卷宗。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石启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董良顶质证认为,卷宗材料内部份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董良顶没有打过石启秋,石启秋的受伤与本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石启秋提交的证据,证据1-8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能印证,证明本案案件的相关事实,该几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石启秋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石启秋在本市西湖区黄龙公寓东门口,与董良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扭打过程中,石启秋持菜刀砍伤董良顶左臂肘关节,致使董良顶左肱骨滑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董良顶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董良顶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日,石启秋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石启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石启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董良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要求石启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921.4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石启秋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良顶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石启秋赔偿董良顶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董良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11月29日石启秋与董良顶扭打过程中,石启秋亦受伤,经验伤,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眼科会诊。石启秋遂于当晚在浙江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日石启秋要求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石启秋拒绝坚持要求出院,医生告知患者若病情加重及时返院治疗,石启秋表示理解,该医院遂为石启秋办理出院手续,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指导载明:1、进易消化饮食;2、避免刺激;3、建议休息7-14天。石启秋因治疗而支出医疗费2798.45元。2013年11月、12月,公安机关就石启秋、董良顶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0月,石启秋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石启秋、董良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石启秋因此而受伤住院治疗,董良顶应赔偿石启秋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石启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董良顶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董良顶对石启秋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启秋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8.45元。2、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建议石启秋休息7-14天,加上住院的时间,石启秋现主张按10天计算,合法有据;按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1098.27元。3、护理费,因石启秋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护理时间按石启秋住院3天计算,结合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32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石启秋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交通费,根据石启秋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石启秋住院3天的案件事实,石启秋主张186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6、营养费,石启秋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营养费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药费,石启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费用确已产生,本院不予支持。8、店面房租费、货损、精神损失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石启秋的损失共计4562.2元,被告董良顶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05.98元。故原告石启秋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良顶辩称董良顶系受害者、石启秋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没有造成任何身体损害、董良顶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董良顶提出的诉讼时效异议,因为董良顶自认公安机关曾于2013年11月、12月召集双方调解,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2014年10月石启秋向本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董良顶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顶赔偿原告石启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1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石启秋负担516元,董良顶负担516元。董良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董良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启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