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既未按通知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