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义与被告许忠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义,许忠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崔永义,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靠山镇小盘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崔永俊,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银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许忠超,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松山镇松山村*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永义与被告许忠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永义及委托代理人崔永俊、被告许忠超、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义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被告许忠超驾驶辽AE3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彰桓线162公里600米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崔永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0天,电动车损坏严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1850元、施救费、存车费1220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忠超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诉求同意赔偿。施救费、存车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崔永义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20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4297.44元;急救车费100元;4、收款收据,证明支出施救费480元、存车费740元;5、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185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许忠超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对证据5,被告许忠超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核损为1000元,经询问原告其表示同意电动车定损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被告许忠超驾驶辽AE3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彰桓线162公里+6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崔永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忠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另查明:辽AE3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忠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7.44元、误工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为1917.6元(95.88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元480元、存车费7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963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许忠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E3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误工费按每天3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准许。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按双方意见确定为1000元。存车费740元,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许忠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永义7895.04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9635.04元中扣除存车费740元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许忠超赔偿原告崔永义存车费74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许忠超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及被告许忠超应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170元,再返给被告许忠超90元,给付原告崔永义91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许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