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诉张洪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张洪全,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刁群超,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原告刁国范,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庆坤,女,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孝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张洪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沈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付廷建,男,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庆安镇中央大街。负责人吕晓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王永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寅,系黑龙江美胜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诉被告张洪全、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群超及三原告代理人刘孝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全、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刁群超驾驶京NAKX**号轿车由辽宁向北京方向行驶,行至京哈高速公路345KM+450M处,因遇前方交通事故现场停车等候,7时33分许,被告张洪全驾驶黑MHXX**号半挂车直接撞到轿车尾部,导致轿车侧滑又与李振强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严重损毁及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身体严重受伤,先后在绥中县第二医院、绥中县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市整形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24日,葫芦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全驾驶的黑MHXX**号半挂货车为被告沈平所有,在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同时认定肇事黑MHXX**(黑MXX**挂)号车辆在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李振强驾驶的黑RXXX**号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7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张洪全、沈平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黑MH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实确认后,扣掉不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MH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书面辩称,黑R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仅同意原告在提供客观、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前提下,尊重各项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定赔偿依据的前提下,在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33分许,被告张洪全驾驶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45KM+450M处时,车辆前部撞至因前方交通事故停于第二车道内原告刁群超驾驶的京NAKX**号小型轿车尾部后,京NAKX**号轿车侧滑又撞至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李振强驾驶的黑RXXX**(黑BR**挂)号半挂货车右后尾部,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又撞至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李光驾驶的吉AHXX**(吉CXX**挂)号货车左侧车体中部(经查吉CXX**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造成京NAKX**号车驾驶人原告刁群超、乘车人原告刁国范、刘庆坤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京NAKX**号车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洪全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成因及过错;李光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是形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成因及过错;李振强、刁群超、乘车人刁国范、刘庆坤无过错。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张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强、刁群超、乘车人刁国范、刘庆坤无责任。原告刁群超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568.42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诊断书记载:1、注意休息;2、外用抑制瘢痕增生药物;3、6个月后可考虑面部瘢痕修整,右侧耳廓畸形修复术。2014年10月27日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书记载:1、建议全休壹周;2、不适随诊;3、耳鼻喉会诊。2014年11月10日,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整形科)记载,建议原告刁群超半年后行瘢痕去除植皮整形手术,手术费用约12000元左右,术后外用舒痕硅胶软膏1年,药费约14400元。原告刁国范群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430.35元。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原告刁国范需加强二级护理。原告刘庆坤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788.29元。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原告刘庆坤需加强二级护理。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京NAKX**号轿车已不具备修复价值,事故发生前车辆评估价格为257000元。因车辆损失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京NAKX**号轿车被北京天交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回收,该公司支付了车辆报废残值400元。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刁群超系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基本工资为18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洪全驾驶的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沈平,被告张洪全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黑RXXX**(黑BR**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北京天交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表、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工资表、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22787.06元;(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刁群超的医疗费为3568.42元,原告刁国范的医疗费为2430.35元,原告刘庆坤的医疗费为6788.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诊断书、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书及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整形科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刁群超需行右侧耳廓畸形修复术,后续医疗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整形后外用药物的费用,因是否需要外用药物应根据其病情来确定,故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278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分别住院1天,故本院依法支持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护理费1438.15元(原告刁国范、刘庆坤均是70岁左右高龄的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应需要家人的陪护,且原告提供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亦记载着二原告需加强二级护理,故应给付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1周的护理费,即34995元÷365天×7天×2人=1342.27元。原告刁群超住院1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5.88元);4、误工费14400元(原告刁群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误工费系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书记载,建议其全休壹周,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4年11月3日,为24天。原告刁群超系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基本工资为18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18000元÷30天×24天=14400元);5、交通费3000元(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三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三原告交通费3000元。);6、车辆损失256600元(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京NAKX**号轿车被北京天交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回收,应扣除回收残值4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56600元);7、施救费5000元(原告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施救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施救费5000元);8、评估费10000元(原告因车辆损失评定,评估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评估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13375.2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能够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物品损失,因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未构成伤残,亦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造成了多个损害后果。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张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强、刁群超、乘车人刁国范、刘庆坤无责任,系是对该起事故责任整体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于连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两个以上的损害结果,应当首先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洪全驾驶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在第二车道内追尾撞到原告刁群超驾驶的京NAKX**号小型轿车,京NAKX**号轿车侧滑又撞至李振强驾驶的黑RXXX**(黑BR**挂)号半挂货车右后尾部。第二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洪全驾驶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在与原告刁群超驾驶的京NAK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李光驾驶的吉AHXX**(吉CXX**挂)号货车左侧车体中部相撞。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在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李光驾驶的吉AHXX**(吉CXX**挂)号货车是形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成因及过错,亦说明了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两起交通事故所构成。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洪全驾驶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负主要责任,应是针对整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针对第一起事故,因系被告张洪全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造成,被告张洪全应负全部责任,并且原告刁群超驾驶的车辆在整个事故中未与吉AHXX**(吉CXX**挂)号货车接触,原告的损失均是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全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洪全系被告沈平的雇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沈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作为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黑RXXX**(黑BR**挂)号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护理费1438.1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100%}=17125.9元,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91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护理费1438.1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100%}=1712.6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合计2812.6元。其次,不足部分271436.71元(313375.21元-29125.9元-2812.6元-评估费10000元=271436.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作为黑MHXX**(黑MXX**挂)号半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沈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沈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经济损失2912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经济损失271436.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经济损失2812.6元。四、被告沈平赔偿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五、被告张洪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刁群超、刁国范、刘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