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悦书与张麟、郭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书,张麟,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悦书。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麟。被告郭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悦书与被告张麟、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书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省,被告张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书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张麟驾驶鲁G×××××号轿车在龙山街德润双语学校处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郭玲,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73元。被告张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郭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1时15分,被告张麟持A2D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龙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润双语学校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悦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5、6、8),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张麟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郭玲,被告张麟与被告郭玲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84元,2、护理费16208元(原告儿子刘世军按177元/天*82天计算,原告妻子张会华按77元/天*2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660元,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2941元,7、电动车车损100元,8、车损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车损、车损评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证据不充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鑫帝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完税证明,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麟予以赔偿。被告郭玲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车损、车损评估费。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刘世军的月收入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工资后未缴纳个税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以所在行业房地产业平均工资113.49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原告82天,护理费计9306.18元。加上护理人员张会华的护理费1694元,二者护理费合计11000.1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元。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机构的意见亦认为原告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805.18元。被告张麟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18元、交通费220元、电动车车损100元,共计21320.18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损失,共计7485元,应由被告张麟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张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张麟应负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悦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损失2132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悦书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7485元;三、原告刘悦书返还被告张麟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07元,由原告刘悦书负担167元,被告张麟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