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蔡某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蔡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我和前夫离婚,同年堂妹不幸去世,在亲戚劝说下我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女蔡某乙到被告家照顾堂妹遗留下的女儿蔡某丙和儿子蔡某丁,朝夕相处中我和被告也产生了好感。2006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开始两人感情尚可,渐渐的我发现被告嗜酒如命,酒后还常常打我。2009年因争吵后我用扫把打了被告,被告就用凳子��了我的脚;2011年10月1日被告提起一些过去的事我们又发生争吵,被告揪我背着的包砸我的头,我踢了被告一脚;2013年10月20日左右,因与被告又发生争吵,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我再婚前所生女儿蔡某乙归我抚养,被告再婚前所生女儿蔡某丙、儿子蔡某丁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标准牌缝纫机一台归我所有;4、因给被告父母治病所欠的银行贷款20000.00元以及向张某乙借款2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不愿意和原告离婚,我们夫妻共同债务除了欠贷款20000.00元,欠张某乙不是2000.00元而是1400.00元外,还有其他欠私人的债,总共加起来有42690.00元。2009年、2011年我与原告两次争吵打架都是因为一些小事,而且我都没有下重手,没有严重到家庭暴力的程度。2012年7月我给原告780.00元去南华一家私人诊所复查,原告出去后就没有回来,我去把她找了回来,后来原告又离家出走四次,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每次都用座机联系我,我也多次去找她但都找不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原告从和好方面考虑。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张某甲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南华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蔡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蔡某甲提交夫妻共同债务清单一份,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426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中欠段某某的1700.00元是被告婚前债务,其余都认可,被告也承认是婚前债务,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40990.00元,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甲于200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蔡某乙与被告及其再婚前所生女儿蔡某丙、儿子蔡某丁一起生活,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夫妻共同债务为40990.00元。2009年、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继而发生过两次动手打架,2012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将其找回,后又离家出走四次。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用座机联系被告,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蔡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现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通过坦诚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是可以妥善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无法定的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普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