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谢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赖宗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二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不足一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原告虽到被告单位殴打被告三次,但被告仍然带原告母亲到涵江医院看病,而原告与其前妻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小孩,还半夜三更到被告家将被告的电动车、冰箱、洗衣机等电器搬走。若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原告与前妻于2000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谢登静,被告与前夫于2000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责任及相互关心不够等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责任及相互关心不够等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原告主动回到被告家,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一点的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