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女,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兰某某,男,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勇独任审判,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兰金凤。200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兰金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了兰金凤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整天与他人喝酒。只要有点钱,被告便会去买酒喝。挣来的钱有多少花多少。而且还随时向原告要钱,如原告不给,被告便打人砸物。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孩子漠不关心,从来都是原告照管。为逃避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回去后,没有任何和好的行为表现,没在一起生活过一天。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兰金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兰金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有:核桃树400棵、桉树5000棵,核桃树由原被告各享有200棵,桉树种在原告父母自留山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是不如实的,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打工,其后,更换了手机号码,一直联系不上,也从来不给家中电话。双方有两年半左右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婚生女兰金凤现住在原告娘家,婚生子兰金龙住在被告家中。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除非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一是婚后被告在北华煤厂开机车,每月工资3000元,两年共计72000元都被原告领走,原告必须归还被告6万元;二是被告不在家时,原告擅自将家中一只山羊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山羊是被告买的,一直由其饲养,卖山羊所得款项须归还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在婚后原告未栽种过树,都是被告及请工栽种的,现有桉树2500棵,核桃树80棵,应归被告所有。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分居两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是否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在北华煤厂的工资收入6万元及卖山羊所得2000元是否成立。针对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兰金凤。200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兰金龙。现婚生女兰金凤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兰金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外出打工。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满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对以下事项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婚生女兰金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兰金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二、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确认栽种在原告家自留山的桉树共有2500棵,栽种在被告家对面山上的核桃树共有80棵。桉树中1250棵归被告所有(从东往西依次数,不分大小);核桃树中的40棵归原告所有(从西往东依次数,不分大小)。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调解后,原被告无任何和好的行为表现,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是好的,但双方两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交流沟通和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对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实际,应当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北华煤厂的工资收入,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收入是否由原告持有及现存金额多少均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返还或者分割无事实依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卖山羊所得款项2000元,原告称已用于家庭生活,现该款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离婚生效时间以本院另行出具的《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所确定的为准)。二、婚生女兰金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兰金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的栽种在原告家自留山上的桉树2500棵,其中1250棵归被告所有(从东边往西依次数,不分大小):位于被告家对面山上的核桃树共有80棵,其中40棵归原告所有(从西边往东依次数,不分大小)。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