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长利与卜恒顺、刘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利,卜恒顺,刘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朱长利,男。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恒顺,男。被告:刘红,女。原告朱长利与被告卜恒顺、刘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利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恒顺、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利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10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此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卜恒顺、刘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长利与卜恒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卜恒顺向朱长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长利砼泵租金拾万零肆仟元整”。卜恒顺在支付1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长利泵款六安海螺租费玖万肆仟元,在2014年4月份每月付壹万元,若不付,起诉我”。因卜恒顺未按上述支付租金94000元,以致成讼。另查明:卜恒顺、刘红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卜恒顺、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长利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卜恒顺与朱长利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卜恒顺欠付朱长利租金94000元。卜恒顺未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支付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卜恒顺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刘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长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恒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长利租金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卜恒顺、刘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