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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被假释,2009年3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某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门入户,动手盗窃被害人梁某保险柜内的财物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张某遂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遗留在案发现场,现已被扣押在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承认共同盗窃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九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屋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