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与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岑兆雄。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委托代理人:吴晓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天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世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晟。上诉人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和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4月9日解除;判令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装修及遗失设备物品费10055400.83元;判令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押金30万元。广州中院受理后,立案的案号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诉讼过程中,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与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6年4月19日终止;判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支付拖欠的2004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2005年8月、2006年3月、4月租金416463.03元;判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支付2006年5月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双倍租金;判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暂计至2006年7月10日为404433.11元;判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支付2006年3月的税费5694.90元、电费44017.30元及垃圾费96.60元;判令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缴纳的保证金25000元等。诉讼过程中,广州中院委托广州银信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经各方到现场清点并确认的好景美食城场内可搬动物品(含拆除的空调和厨房设备,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自行搬迁的物品除外)的价值进行评估。广州银信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动产资产评估报告书,核定好景美食城内现存的室内动产市场价值为539060元。2007年3月22日,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款项53906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同日,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场地使用证明、异地查封申请书,其中场地使用证明是由广州市时代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司同意将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261号地下室租赁给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放位于远景路时代美食城原为好景酒楼内的物品;异地查封申请书是由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是申请对查封的物品异地查封。2007年3月26日,广州中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时代新都汇A17号广州市白云区好景海鲜美食城内价值539060元的物品。2007年4月3日,广州中院对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告知双方现场查封、扣押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时代新都汇A17号广州市白云区好景海鲜美食城内的物品一批至广州市时代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261号地下室存放,并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须尽妥善保管之责,不得损坏、丢失、买卖、抵押等。2007年10月3日,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和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为:双方已将(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所附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见附件一)搬运至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261号时代玫瑰园二期车库入口的地下室,由广州中院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间,上述财产发生的自然损毁或性能变化不属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管责任;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外的其余设备,因与附件一的财产混合搬运,无法分开清点,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同意存放在上址地下室,存放期间,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保管责任等。2009年11月6日,广州中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1.天明公司与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06年4月19日解除;2.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赔偿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好景海鲜美食城装修费1706176.16元;3.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向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8月、2006年3月和2006年4月1日至18日的租金共计334887.8元、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06年3月的水费5694.9元、电费44017.3元和垃圾费96.6元;4.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向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3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608402元;5.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返还25万元租赁保证金和5万元水电保证金等。判后,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各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9日,广州中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行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时代新都汇A17号广州市白云区好景海鲜美食城内价值539060元的物品的扣押。2010年10月20日,各方办理了上述查封物品的移交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移交清单反映,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的查封物品缺少了以下物品:电视(长虹)1台、中央空调2台、其它空调主机9台、其它空调室内机6台、功放及DVD14台、保险柜2个、椅子47张、液晶多媒体播放机2台。另查: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丢失物品的情况如下:1.长虹牌电视机。根据广州中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映,长虹牌电视机被扣押的数量为22台,其中型号为PE2583的电视机4台,型号为PE2992的电视机12台,型号为PE3415的电视机6台。根据广州银信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动产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附的涉案动产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反映,22台电视机的价值没有将不同型号的电视机分开估值,直接估算总值为19600元。根据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和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移交清单反映,缺少的电视机没有注明型号。另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电视机丢失1台的损失为890元,是以22台电视机的估算总值19600元计算1台的价格得出。2.空调。根据广州中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映,空调分为5项,第1项为志高牌分体空调,其中型号为KF110QW的空调2台,型号为120WB的空调6台,型号为110W/B的空调15台;第2项为科龙牌分体空调,型号为KF-25GB/D,数量为2台;第3项为志高牌嵌入式空调,型号为KF-120LW/B,数量为12台;第4项为志高牌柜式空调,数量为11台;第5项为中央空调,数量为2台。根据明细表反映,上述空调没有将各项不同型号的空调分开估值,5项空调直接估算总值分别为53360元、1350元、163200元、25520元、120000元。根据各方签订的移交清单反映,缺少的空调没有注明为哪一项下的空调及型号。另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空调丢失的损失,其中中央空调的损失120000元即为估算总值;其它空调主机、室内机的损失122400元,则是按照12台志高牌嵌入式空调的估算总值163200元计算1台的单价,再计算9台空调的价格得出。3.功放及DVD。根据广州中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映,功放注明了数量为9台、DVD注明了数量为5台。根据明细表反映,上述物品没有分开估值,14台功放及DVD直接估算总值为2400元。根据各方签订的移交清单反映,缺少的功放及DVD没有分开注明数量。另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功放及DVD丢失的损失2400元,即为估算总值。4.保险柜。根据广州中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映,保险柜注明了数量为5个。根据明细表反映,5个保险柜的估算总值为2500元。另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保险柜丢失的损失1000元,是以5个保险柜的估算总值2500元计算1个的单价,再计算2个保险柜的价格得出。5.椅子。根据广州中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映,椅子注明了数量为754张。根据明细表反映,754张椅子的估算总值为30160元。另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椅子丢失的损失1880元,是以754张椅子的估算总值30160元计算1张的单价,再计算47张椅子的价格得出。6.液晶多媒体播放机。根据广州中院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映,液晶多媒体播放机注明了数量为2台。根据明细表反映,2台液晶多媒体播放机的估算总值为1600元。另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液晶多媒体播放机丢失的损失1600元,即为估算总值。经原审法院询问,未丢失物品的处理情况,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表示在2010年10月20日接收物品后,即在现场卖给收购公司,共得货款15万元。再查:诉讼中,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申请原审法院对被查封扣押物品中,未丢失的物品于解封移交时的实际价值或者对该批物品的贬值率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动产资产评估报告书、场地使用证明、异地查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确认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原审诉称:2006年,各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广州东方天明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将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诉讼过程中,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并要求中院查封、扣押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自编一号)时代美食园好景海鲜美食城(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向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物业)内属于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所有的物品。中院接受了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并对查封、扣押的产品委托广州银信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39060元。因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要将租赁场所另行租给他人使用,故向中院申请自愿提供场所存放被查封、扣押之物品,后将涉案物品另行放置。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申请续封。2009年12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是否欠租金等使用费用和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的处理中,中院认为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没有拖欠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8日至12月13日的租金,以及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没有拖欠2006年3月份租金的故意。对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中院认为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各方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赔偿90多万元,并已经执行完毕。2011年9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所有的涉案物品的扣押。2011年9月29日,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允许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搬走涉案查封之物品。2011年10月20日,各方经交接,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发现丢失电视1台、中央空调两台、其它空调主机9台、其它空调室内机6台、功放及DVD14台、液晶多媒体播放机2台、保险柜2个、椅子47张。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仍需向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支付装修损失九十多万元,故其申请扣押理据不足,并且在扣押物品放置期间,导致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的物品丢失以及价值降低,致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未丢失之物品仅售得150000元。现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请求判令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及利息280940.9元(其中本金25017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1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为30770.9元,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判令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查封而导致货物价值减少的损失及利息155973.5元(其中本金13889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1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为17083.5元,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合计4369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请求赔偿因丢失物品的损失及利息280940.9元,答辩如下:1.我司并非被扣押物品的保管人,无须赔偿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因丢失物品遭受的损失。原案一审法院对被扣押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并未委托我司作为保管人,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扣押笔录)证明我司为被扣押物品的保管人。2.即使我司为保管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无偿保管下亦无须就保管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对于丢失物品的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0)穗中法执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扣押物品的扣押措施。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应取得的是2011年9月19日解押时的被扣押物品,在2011年9月19日这一时间点下所丢失物品的价值才是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的损失。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应举证证明在2011年9月19日这一时间点下所丢失物品的价值,而不能以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案涉案动产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值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二)关于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请求赔偿被扣押物品价值减少的损失及利息155973.5元,答辩如下:1.我司在原案中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我司在原案中的诉讼请求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我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经二审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须向我司支付拖欠租金334887.8元及滞纳金、占用房屋费608402元、水费5694.9元、电费44017.3元、垃圾费96.6元,共计993098.6元。可见,生效判决判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支付我司的金额大大高于申请保全财产的评估价值金额。我司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司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我司在原案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申请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未及时申请变价,亦未申请置换担保物,应自行承担被扣押物品价值减少的损失。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被扣押的物品主要为电子类产品,应当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可向法院申请变价或申请置换其他合适的物品进行保全,从而避免损失,但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未提出,故被扣押物品价值减少的损失应由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自行承担。3.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扣押物品价值减少。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被扣押物品因保全措施而遭受了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在2011年9月19日解押时的价值低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评估价值,但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并未举证证明。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解押时被扣押物品的销售价为150000元,一是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价为150000元,二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销售价就是解押时被扣押物品的公允价值。综上,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对被扣押物品价值减少的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案的反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已提供了担保,且保全的标的既未超出反诉的诉讼标的,也无超出广州中院判决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向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范围,故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以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双方所负的给付义务冲抵后仍需承担清偿责任为由,主张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诉请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物品在查封期间价值减少的损失,并据此提出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查封物品的保管人,根据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场地使用证明、异地查封申请书证实,查封物品的存放地是由广州市时代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再由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予广州中院放置查封的物品;同时,在广州中院于2007年4月3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知承担保管查封物品的责任并无表示异议,且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日和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签订的确认书中,也表示不承担保管责任的范围仅为查封物品外的其它物品及查封物品的自然损毁或性能变化;因此,上述事实均证实了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查封物品的保管人,其应对查封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查封物品移交给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时,缺失了部分,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的损失。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主张查封物品丢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查封物品缺失价值的计算。查封物品缺失的价值,应当按照查封物品实际丢失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因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无举证各种查封物品实际丢失的具体时间,故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以广州中院对查封物品评估的价值予以确定的主张,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查封物品缺失的价值。其中长虹牌电视机的损失890元,因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丢失的电视机的具体型号,且明细表亦没有将不同型号的电视机分开估值,故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采取平均价格的方式计算电视机的单价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空调的损失,其中中央空调的损失120000元,因没有存在不同型号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的主张予以确认;其他的空调,因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丢失的空调的具体型号,且部分空调仅是部分设备丢失,故原审法院酌情采取志高牌分体空调的评估价值计算为17400元(53360元÷23台×(6台+3台÷2)]。功放及DVD的损失2400元、保险柜的损失1000元、椅子的损失1880元、液晶多媒体播放机的损失1600元,均是根据评估价值计算得出,没有存在不同型号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查封物品的损失合计145170元。3.查封物品缺失价值的利息。因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没有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就查封物品的损失向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利息应自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查封物品缺少的损失1451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1451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4元,由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负担5237元,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需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310元,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2617元。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已预交的受理费为3927元。判后,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查封物品的保管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委托上诉人保管查封物品,上诉人对于查封物品不负保管义务。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存放场地为由认定上诉人为查封物品的保管人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广州中院于2007年4月3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未标示异议为由认定上诉人负保管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为查封物品的保管人,原审判决对于丢失物品价值的计算也不具合理性。1、对于查封物品确实的价值计算应以2011年解封时的市场价格为准,不应以2006年查封时的评估价格为准。2、对于查封物品缺乏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我们对原审判决也有不服的地方,一审没有支持我们另外一部分的损失,但因为我们没有上诉,所以我们对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上诉人应否对一审所认定物品的丢失负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为一审所认定丢失的物品价值几何?对于焦点一,在(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9号案中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场地使用证明、异地查封申请书及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日和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签订的确认书,可证实查封物品的存放地是由广州市时代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再由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本院放置查封的物品,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不承担保管责任的范围仅为查封物品外的其它物品及查封物品的自然损毁或性能变化。原审判决通过上述事实认定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查封物品的保管人,应对查封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正确。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查封物品移交给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时,缺失了部分,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的损失。对于焦点二,丢失的查封物品的价值,应当按照查封物品实际丢失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上所述,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其应承担且能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无举证各种查封物品实际丢失的具体时间,故原审判决采纳广州东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梁天明提出的以本院对查封物品评估的价值予以确定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