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相识,2000年3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自结婚后,被告因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原告为被告就医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资金,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仅3年就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相识,2000年3月13日在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6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月,被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4月29日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临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分居,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因系被告的原因而致困,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帮助原告的条件存在,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审 判 员 曹 楠人民陪审员 汪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