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其海与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海,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其海。被告汪杰。原告张其海为与被告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6400元(从应还款之日2013年5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至2014年9月7日计16个月,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4、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0天。如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其海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对于利息中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张其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杰归还给原告张其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汪杰支付给原告张其海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5973.33元(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此后按年利率22.4%另计);三、驳回原告张其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5973.33元,被告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汪杰负担。被告汪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琰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