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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8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谢添,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建、谢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0点20分许,被告人何某因在江油市含增镇一巷子小便,与家住附近的严某某发生争吵。何某被人劝解离开后,严某某的儿媳兰某某追上何某用塑料水管打在其头部,何某遂用拳头击打兰某某胸部。经鉴定,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兰某某先出手打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何某归案认罪态度好,垫付了医疗费,加之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0点2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在江油市含增场镇一巷子处小便,与家住附近的严某某发生争吵。何某被他人劝解离开后,严某某的儿媳兰某某(本案被害人)追上何某后,用塑料水管打在何某的头部,何某遂用拳头击打兰某某胸部。经法医鉴定,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向被害人兰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何某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何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故意伤害兰某某的地点;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3)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宁某、严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何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情况说明;6、何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 莉审判员 魏兴琼审判员 赵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