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段永飞、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段永飞,苏静芳,苏国华,段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效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段永飞,农民。被告:苏静芳(段永飞之妻),农民。被告:苏国华,农民。被告:段海江,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苏国华、段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苏国华、段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永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永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由被告苏国华、段海江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段永飞从2014年4月4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已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79999.99元,已还利息5350.17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8755.4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返还本金7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8755.44元,从2015年5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苏国华、段海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苏国华、段海江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3年9月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2013年9月4日小额联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9月4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苏国华、段海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段永飞、苏国华、段海江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苏静芳同意被告段永飞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段永飞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永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永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苏静芳在小额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段永飞自2014年4月4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已还本金0.01元,已还利息5350.17元。仍欠本金79999.99元、利息及罚息18755.44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返还本金7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8755.44元,从2015年5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苏国华、段海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段永飞、苏静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永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段永飞、苏国华、段海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段永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国华、段海江与被告段永飞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国华、段海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永飞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8755.44元,从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国华、段海江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国华、段海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永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段永飞、苏静芳、苏国华、段海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祥生审 判 员 韦 娟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