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秀娥与李世山、刘强、崔勇、刘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娥,李世山,刘强,崔勇,刘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秀娥,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山,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作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秀娥与被告李世山、刘强、崔勇、刘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山、刘强、崔勇、刘作刚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娥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李世山从原告处借款35040元,约定月息1.4%,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付不清则按2%的月利息付款,被告刘强、崔勇、刘作刚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5040元及利息16118.40元。被告李世山、刘强、崔勇、刘作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8日,被告李世山找债权人借钱,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债权人借给被告李世山35040元,约定月息1.4%,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如到期乙方不能还清借款,则按2%的月利息付款,担保人刘强、崔勇、刘作刚,签名担保;二、该借据甲方(债权人)未签名;三、2013年5月9日,本案原告之子尹宗波持该借据,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后因无法送达被告而撤诉;四、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尹宗波签署的转让证明一份,证明今将2012年1月8日与李世山标的额为35040.00元的债务纠纷一案中,债权人转让给刘秀娥,转让人尹宗波签名捺印,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尹宗波到庭作陈述笔录一份,证明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刘秀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法庭由被告李世山签署、刘强、崔勇、刘作刚担保的借据一份、原告之子尹宗波签署的转让证明一份、尹宗波的询问笔录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李世山于2012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5040元的事实,被告刘强、崔勇、刘作刚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刘强、崔勇、刘作刚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世山进行追偿。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付不清本金及利息,则按2%的月利息付款,其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借据及转让证明向本院对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合法,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明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3个月,按本金35040元、以2%月利率计算为16118.40元,其起算金额、利率、计息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5040元及利息16118.4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秀娥借款35040元及利息16118.40元;二、被告刘强、崔勇、刘作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世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