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鄄城县。被告:杨某甲,男,住鄄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酗酒赌博,不给原告零花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三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杨某于2001年农历9月5日出生,次子杨某乙于2011年农历4月15日出生,三子杨某丙于2013年农历4月14日,长子、次子现随被告生活,三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曾生气吵架,于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另查明:原告称被告酗酒、赌博、殴打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已生育三个孩子,尚且年幼,需双方关心和照料,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称被告酗酒、赌博、殴打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