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焉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焉xx,女,汉族。原告张xx因与被告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张xx与焉x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焉xx未答辩。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张xx与焉xx系夫妻关系。被告焉xx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为,张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xx与焉xx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8日举办婚礼。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打仗,2013年10月焉xx离家后出走,一直未回。本院认为,焉xx离家出走不回,夫妻双方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焉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良玉审判员 陈真义审判员 韩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包静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