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方贵与陶世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丁方贵,男。委托代理人:罗艺,与丁方贵系夫妻关系。被告:陶世发,男。原告丁方贵与被告陶世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贵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世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方贵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应向原告支付矿石款六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年度付清。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丁方贵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陶世发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陶世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意见为:丁方贵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诉讼活动,本案查明事实为:陶世发曾向丁方贵购买矿石,欠下货款6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3万元,12月底前付3万元。届时,丁方贵索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丁方贵与陶世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陶世发收到丁方贵供应的矿石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丁方贵要求陶世发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世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方贵货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陶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